《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
2022-06-13

——与32号令对比解读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做出新的规定。通知全文共九条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非公开交易流转(前五条)、公开交易流转(后四条)。

本文比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39号文的条款进行了逐条分析,内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解读】32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9号文增加了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32号令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2号令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2号令仅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导致丧失控股权的情形,对子企业的控股权问题未作规定。但这里提及的控股权并未明确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按照目前国资监管的政策,应做扩大解释,同时相对控股应结合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实际控制进行理解。

39号文则强调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32号令对于基础设施REITs没有涉及。39号文明确了基础设施REITs的发行要求和批准机构。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解读】3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该条款规定非公开协议转让也需要评估,另外规定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无需专项评估的情形,即符合(一)或(二)情形的,可以不必专项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即可。

39号文将上述非公开协议转让无需评估的情形增加至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的非公开协议转让,不再限制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解读】39号文增加了可以比照无偿划转的情形,即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以不再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划转产权,可以比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产权变更。实践中应提前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做好沟通。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解读】3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32号令规定了“产权转让”的预披露和正式披露制度,但对“企业增资”仅规定了正式披露。

39号文对“企业增资”增加了“预披露”制度,即可以在履行最终批准程序前进行预披露,缩短了正式披露的期限,有助于加快交易流程。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解读】部分产权交易机构(北京、上海等)已规定“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如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解读】3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9号文缩短了“仅调整转让底价”的信息披露时间。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解读】32号令中对于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没有规定。

39号文中强调了对于上述无形资产的管理要求,要求在信息披露中予以明确,并体现在交易合同中。